第 一单元(50*16 教学内容:
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一章 税收初阶 第二章 税法总论
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税收存在原必要性、税收的基本概念以及税收的基本体系。掌握课税依据、职能及税收对经济的影响。掌握税收的体系。掌握税收的原则。掌握税法的概念与特征。掌握税收的特征。掌握税法的基本体系。了解税法的地位;了解税收的概念。
教学重点、难点:税法的体系、概念与特征;当代税收的原则。税收对经济的影响;征税的依据;税收的特征;税收存在的必要性及税收概念。
教学方法及措施:
1、一般了解部分的内容,指导学员自学。
2、对重点、难点的问题进行着重讲解。
3、为了巩固知识,布置适量的平时作业。
4、指导学员拟出提纲,对所学内容进行系统化学习

税收初阶
税收原理是税法研究的重要理论基础,也是在深入学习税法之前就掌握基础知识。在当代税收领域,研究税收的基本原理一般都有是从研究税收存在的必要怀开始的,在此基础上再天空税收的概念、特征、职能、体系、原则等问题。
一、税收存在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税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它是满足公共欲望、提供公共物品的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在公共物品领域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对社会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进而可以成为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稳定的政策工具。
(一)、公共欲望
人类的诸多欲望,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私人欲望和公共欲望。私人欲望或称个人欲望,是指个人能够独自享有的需求,具有排他性;而公共欲望或称集体欲望,是指公众可以共同享有的需求。不具有排他性。
上述两类欲望的实现途径是各不相同的。私人欲望的满足因其纯属独立个体自身享有某种效用的问题,具有排他性,因而可以通过市场途径来得到满足;而公共欲望因其是公众可共同享有的需求,每个个体的享有并不影响其他个体的享有,即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它不可能通过市场的途径来满足,而只能通过政府途径或公共经济部门来得到满足。
(二)、公共物品
公共物品或称公共商品、公共物、公共财,是由公共经济部门提供的用以满足人类公共欲望的资财。一般认为,私人物品的产权是明确的,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等特点,从而使私人物品的消费也具有了排他性和可分割性,即两个主体不能同时对同一私人物品进行相同的消费,不同的主体对私人物品的消费是能够分开的。而公共物品则与私人物品不同。由于不论是否付费和付费多少,各类主体对公共物品均可获得等量的、相同的消费,因而各类市场主体对公共物品既都需要,又都不愿独自投资,从而导致在公共物品领域出现市场失灵问题。
公共物品因为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无法形成市场价格,因而很难象私人物品那样通过市场来供给,只能由公共经济部门来提供,从而使提供公共物品成为国家或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国家或政府要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欲望,以实现其公共职能,就必须有足够的财力。而国家或政府作为非营利性的组织,其本身是不创造利润的。因此,为了维持国家或政府的存续及其有效运作,实现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国家或政府就必须依据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来获取财政收入。而在当代各国的财政收入中,税收始终是最主要的部分。
税收之所以会在各国的财政收入中占有较大比重,并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因为税收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可以弥补其他财政收入取得形式的缺陷。
1、增发货币。政府享有货币发行权,因而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增发货币来取得财政收入。但由于无经济根据地凭空增发货币会导致通货膨胀,往往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增长,甚至可能会酿成金融恐慌和社会动乱,因而各国政府一般都不以增发货币作为现实中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从而使增发货币难以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途径。
2、发行国债。政府可以以国家信用作担保,通过向国内外发行债券来取得相应的财政资金。但举债是有偿的。因此,发行国债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虽然是可行的,但其规模必须适度。因而国债收入也不能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资金来源。
3、收取费用。政府可以依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 向公共物品的使用者和受益者收取费用,以满足财政之需。但这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许多困难,而且收取的金额也不可能很大。因 此,收费的形式也不能作为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资金来源。
可见,上述几种获取财政收入的形式因各有其缺陷,因而都不能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资金来源。而税收则不同,政府通过税收形式取得财政收入,只是一种购买力的转移,它不会引发货币的通货膨胀;同时,政府取得税收收入是无偿的, 无需像发行国债那样要承担还本付息的压力,不会增加远期的财政负担。此外,依法强制、无偿征收的税收收入数额巨大且相对稳定,因而可以为财政支出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从而也使其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
二、税收的概念与特征
一>、关于税收的多种定义
美国学者塞利格曼认为:税收是政府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强制征收的费用,它与被征收者能否因其而得到特殊利益无关。
英国学者道尔顿认为:税收是公共团体强制课征的捐输,不论是否对纳税人予以报偿,都无关紧要。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取得用以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
一般概念:税收是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按照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转移的资源,它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这是经济学界对税收概念的较为普遍的认识。
二>、税收的特征
日本的《现代经济学辞典》税收具有如下特征:税收依据课税权征收具有强制性;税收是一种不存在直接返还的特殊课征;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以经济调节为次要目的;税收的负担应与国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税收一般以货币形式课征。
中国学者认为:强制性、固定性和封锁偿性。
美国学者塞利格曼将社会收入分为三部分:奉献性收入、契约性收入和强制生收入。
根据形式的差异,可将税收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主体性。它使税收具有了自己的性质、目的、手段、权力依据、征收依据等
2、公共目的性。不具有惩罚性。
3、政权的依托性。在权力依据方面,税收须以政权 为依托,它所依据的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利或所有者权利,这也是与国家主体性密切相关,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税收的政权依托性使其与各类非强制性收入具有明显不同。
4、单方强制性。在主体意志方面,税收并不取决于纳税主体的主观意愿或征纳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只取决于征税主体的认识和意愿,由于税收的单方强制性可能会使纳税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征税必须依法进行,实行税收法定原则。
5、无偿征收性。
6、标准确定性。
三>、本书对税收概念的认识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政治权力,依法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
三、税收的依据和职能
1、课税的依据
所谓税收的依据,又称课税的依据,是指纳税人必须据以缴纳税款的原因和国家可以据以征收税款的理由。
几种学说:1、公需说。又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代价说,发端于18世纪初,始由卢梭力倡,后为法国重农学派所接受,并经亚当·斯密发展成为英国古典学派的主张。3、保险说。是交换说的一种变形。4、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后由德国的瓦格纳对其加以完善。5、新利益说。也称税收价格论,它与上述利益说或交换说不同,它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像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代表人物是维克塞尔、林达尔。6、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
义务说是较为重要的,新利益说和经济调节说也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学者较为普望遍地认为,国家课税的依据是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对公共物品的需要,这实际上是对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的观点的普遍认同。
2、税收的职能
(1)、分配收入的职能。包括获取财政收入和收入的再分配。
(2)、配置资源的职能。也称宏观调控的职能。税收作为调节经注运行的重要经济杠杆,已成为影响当代经济生活的经常性因素。
(3)、保障稳定的职能。
3、税收对经济的影响
(一)税收对生产的影响
1)、税收对劳动力的影响。税收对劳动力的影响是指税收对人们工作努力程度的影响。表现在两种效应: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
2)、税收对储蓄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储蓄愿望和对储蓄报酬的影响两个方面。
3)、税收对资源配置和投资的影响。
(二)税收对消费的影响
4、税收的体系(分类和结构)
税收体系指一国税收的结构与分类,它是由各个税种所构成的统一体。
一>、税种的分类
对税收的种类加以归类,自亚当.斯密创立古典经济学派以来一直受经济学家重视并形成了“税系理论”。
1、直接税和间接税。依据税负能否转嫁。
2、从量税与从价税。依据税收计征标准不同。
3、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依据对象不同。
4、对人税和对物税。依据税收的侧重点或着眼点不同。
5、中央税和地方税。依据税收管理权和税收归属不同。
6、价内税和价外税。依据税收与价格的关系。
7、经常税和临时税。依据税收的征收期限和连续性。
8、独立税和创附加税。依据课税标准是否具有依附性。
9、实物税和货币税。依据税收收入形态的不同。
10、财政税和调控税。依据课税的目的不同。
二>、税制结构
(一)税制模式的选择
1、单一税制
单一税制是指仅由一个税种构成或以一个税种为主并辅以其他个别税种的税收制度。
优点:一次课征且征收范围小、对生产和流通影响小,有利于减轻人民负担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由征收范围明确,手续简便,因而征收费用小,有利于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
缺点:1、从财政角度看,不利于足额获取财政收入,且收入弹性小,不能适应国家经费变动的需要;2、从经济角度看,易引起某一方面的经济变动,不利于资源的全面有效配置,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3、从社会角度看,单一税制 符合税收的普遍课征原则和平等原则,易导致税负不公和社会矛盾激化。
2、复合税制
复合税制是指由各不同税种构成的、内在协调互补的税收制度。
优点:1、税源充裕,弹性较大能保证财政需要并适应其变化;2、各税种互为补充,能全面发挥税制的功能、捕捉各种税源;3、符合各项各收原则,能够涵养税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不足:税种设置过多,税负分布不均、征收复杂等。
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合理选择税种。第二,正确选择税源。第三,适当确定税负。
(二)税制的具体结构
现代税收体系由三大课税体系构成:所得税系、商品税系和财产税系。
所得税系包含:所得税;利得税;收益税
商品税系: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国内产品税;关税;
财产税系:一般财产税;特种财产税;财产转让税。
通常在进行国际税制比较时,一般分为种类型:盎格鲁撒克逊型,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以所得税等直接税为主体税种;拉丁欧洲型,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以间接税为入体税种;中间型,以德国为代表,其税制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
5、税收原则和政策
一>、历代学者所概括的税收原则
1)、一般认为,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第是税收原则的最早提出者。他认为:公平原则;简便原则;节省原则;中心是公平原则。
2)、攸士第的观点。
是德国新官房学派的代表人物认为:自愿纳税原则;合理征税原则;平等征税原则;依法征税原则;低费征收原则;便捷征原则。
3)、亚当.斯密的观点
是英国古典经济学的奠基人,他首次对税原则作系统阐述。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节约原则。
4)、萨伊的观点
他是法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税负适度;节约费用;税负公平;最小妨碍和增进道德五大原则。
二>、当代税收的基本原则
当代税收原则一般概括为两大原则,即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1、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后者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
一般说来,衡量税收公平与否,主要依据两种原则,即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
所谓受益原则,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税的多少和税负是否公平,受益多者即应多纳税,反之则相反。
受益原则把纳税类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换原则,它仅能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税收的公平性予以说明,但并不能在各种情况下都作为衡量税收是否公平的普遍性原则。
所谓能力原则,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判定其应纳税额的多少和税负是否公平,纳税能力强者即应多纳税,反之则相反。
在税收公平与否的衡量方面,能力原则一般被认为较合理且易实行。
2、税收效率原则
所谓税收效率原则,即国家征税必须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的效率。它具体包括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行政效率原则两个方面。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即国家征税应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经济的良性、有序运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侧重于考察税收对经济的影响。一般认为,税收既然是从私人经济部门向公共经济部门转移资源,就必然会对经济发生影响。若该影响仅限于征税本身所产生的负担,则属正常;若除此之外又产生了外部效应,则可能会存在额外负担和额外收益两种情况。
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去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该原则侧重于对税务行政管理方面的效率的考察。
所谓税收成本,是指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狭义的税收成本专指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因而也称税收征收费用。广义的税收成本还包括纳税人因纳税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也称税收奉行费用。
由于税收征收费用比税收奉行费用更容易确定和计算,因而一般是通过税收征收费用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来考察税收的行政效率。

税法总论
税法总论是整个税法在总体上共同的基本理论,它以税收的基本原理和法学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因而也称税法基础理论或税法基本原理。由于税法总论具有一定的法哲学意义,是进一步学习和研究税法的基础。
一、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一)税法与税收的关系
税法与税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在,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区别在于,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属经济基础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上层建筑范畴。
(二)税法的调整对象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税收关系。
税收关系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前者是指各相关国家机关因税收方面的权限划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分配关系;后者是指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双方之间的关系。此外,税收征纳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和征纳程序关系。
(三)税收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主体依税法规定形成的税收权利与税收义务。它同样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没有税法,就没有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以德国学者奥托。梅耶为代表,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权力意志的主体。
债务关系说以另一位德国学者阿尔伯特。亨泽尔为代表,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只需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即可成立。
权力关系说侧重于税收的征收权和征收程序;债务关系说更侧重于强调纳税人对国家负有的税收债务。
二>、税法的特征
一般说来,税法的特征可以分为基本特征和引申特征两大类。
(一)税法的基本特征
税法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经济性与规制性。
税法的经济性特征体现在:(1)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的特定经济关系,即税收关系。税法的适度调整有助于弥补市场缺陷,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2)税法能反映经济规律,从而能够引导市场主体从事经济合理的市场行为,不断地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3)税法是对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通过保障税收杠杆的有效利用,能够引导经济主体趋利避害。
税法的规制性特征体现在税法能把积极的鼓励、保护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审时度势,灵活规制,实现预期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目标。
(二)税法的引申特征
税法的引申特征,主要有:
1、成文性。由于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因而税法必须采取成文法形式,以对课税要素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税法具有成文性的特征。
2、强制性。由于税收具有单方强制性,税法是公法、强行法,因而税法具有突出的强制性的特征。基于税法的强制性,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无法律根据地擅自减免税,也不得任意排除税法的适用。
3、技术性。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私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的特征在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设计及税法的实施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
二、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税法的地位
税法的地位,通常是指税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依据一般法理,一国的法律体系由多层次的部门法组成,而部门法则由具有共同调整对象的、或称调整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且能区别 于其它部门法,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可代替的。
二>、税法的外部关系
1、与宪法的关系。宪法中有关税权分配、公民纳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是制定税法的重要基础。
2、与经济法的关系。税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与行政法的关系。税法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税务诉讼一般也是行政诉讼。
4、与民商法的关系。税法是属于公法,而民商法是属于私法。但两者存在着法律调整上的互补关系。
5、与社会法的关系。税法是与社会法相平列的经济法中的一个部门法,因而税法与社会性法有着明显的区别。但由于税法直接关系到社会分配和分配是否合理公平,因而税法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二者都有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
6、与刑法的关系。两者都是侵权性规范,都有关于犯罪方面的规定。
7、与国际法的关系。
三>、税法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各类税法规范所构成协调统一的整体。包括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大部分,且后者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其中,税收征纳实体法还包括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税收体制法是规定有关税收权力的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税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税收征纳实体法作为规定征纳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主本地位。税收征纳程序法作为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对于保障税法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
三、税法的宗旨与原则
一>、税法的宗旨
税法的宗旨通常指税法调整所欲达到的目标。概括为:通过协调运用各种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税法的原则
(一)税法的其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守定主我,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起源于英国。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
2、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
3、税收效率原则 。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的效率,税法的调整必须有利于减少纳税主体的奉行成本和额外负担、降低社会成本。
(二)税法适用的原则
1、实质性原则。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2、诚实性信用原则。 3、禁止类推原则。
4、禁止溯及课税原则。即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丰硕盱新税法生效之前的,依从旧税法的规定;纳税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存续期间发生的税收程序法更新情况的,依从新税法的规定。
四、税法的渊源与效力
一>、税法的渊源
从形式上说,税法的渊源是指税法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有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个方面。
税法的渊源有:
1、宪法 2、法律。综合立法和分税立法。3、行政法规。4、政府规章。5、地方性法规。6、国际条约
二>、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对一定范围的主体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适用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税法的效力源于税法的渊源,并有其发生的特定范围,因而税法发生效力的范围称为税法的适用范围或效力范围,并将其作为研究税法的效力问题的核心。
税法的适用范围有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主体效力三个方面。
1、税法的时间效力
指税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税法的效力的存续期间。不能溯及适用。往往适用于实体方面,在程序方面不受该原则约束。
2、税法的窨效力
指税法发生的地域范围。
3、税法的主体效力。也称税法的对人效力,指税法发生效力 的主体范围。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
五、税法和历史和现状
一>、税法的历史沿革的一般情况
三个阶段:古老直接税阶段、间接税阶段和现代直接税阶段


第二单元(50*4)
教学内容
第三章 课税要素 第四章 税权分配 第五章 征纳义务
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税法的构成要素;了解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了解税权的分配。
教学重点:税法的构成要素,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学方法及措施:
1、一般了解部分的内容,指导学员自学。
2、对重点、难点的问题进行着重讲解。
3、为了巩固知识,布置适量的平时作业。
4、指导学员拟出提纲,对所学内容进行系统化学习

课税要素
一、课税要素概述
一>、课税要素的概念和价值
所谓课税要素或称课税要件,就是国家征税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说是国家有效征税必须具备的条件。
课税要素的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对于税收法制建设和税法研究意义重大。
1、从税收法制建设上看,课税要素的确立是税收立法的核心内容,缺少课税要素的税收立法一定是存在缺陷的制度设计。此外,税收执法的过程就是按照法定的课税要素来进行征税活动的过程,如果不满足课税要素,征税机关就不能征税,从而为税收司法、法律监督以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准绳。
2、从税法理论研究上看,课税要素作为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使税法与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都有了很大的不同。在民事行为是否成立方面,传统的民法是以意思要素为核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税法上,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国家是否有权对其征税,不能以征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也不能仅以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为准,而是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课税要素。
3、课税要素理论也否定了传统的行政法上的认识,特别是否定了“权力关系说”强调的以“课税处分”来确定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观点。
二>、课税要素的分类
一)广义要素和狭义要素
所谓广义要素即国家征税通常所需具备的各种要件。广义的课税在素包括实体在素和程序要素,广义的课税要素也被称为“税法的构成要素”。
狭义的课税要素仅指确定相关主体的实体纳税义务成立与否所需具备的要件,因而它仅指课税的实体要素。
二)一般要素和特别要素
所谓一般要素是在各类税法中都需要加以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共同要件。大略可分为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关系要素。
人的要素也称主体要素,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个方面。物的要素是同征税客体相关的各类要件,包括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关系要素体现的是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管辖关系,以及征税对象对纳税主体的归属关系。
所谓特别要素是不需要在各类税法中都加以规定的、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要件。
三)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
所谓实体要素就是税收实体法必须规定的内容,是确定相关主体实体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实体要素包括基本要素和例外要素。基本要素包括征税主体、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
所谓程序要素就是税收程序法必须规定的内容,是纳税人具体履行纳税义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称程序法要素。
三、课税要素与权力保护
课税要素对于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从国家的角度说,税法要保障税收的三大职能的实现。如果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事实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则该主体就应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成为纳税人。在因符合课税要素而使抽象的纳税义务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不具体地去履行其纳税义务,或者采取各种手段来减低或免除自己的纳税义务,则国家的税收债权就会受到侵害。
从与国家相对应的相关主体的角度说,课税在素是决定其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要具体地履行纳税义务的惟一依据。
二、广义的课税要素
税收的构成要素最通常的将其分成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
一>、税收实体法的构成 要素
(一)税法主体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税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
从理论上说,征税主体是国家。国家享有征税权,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在具体的征税活动中,国家授权有关的政府机关来具体行使征税权。在我国,征税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税收管理权的各级征税机关,包括国家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主体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增值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等等。此外,在税收征管和税收负担方面,纳税主体还可分为单独纳税义务人和连带纳税义务人,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和形式上的纳税义务人,等等。
(二)征税客体
征税客体,也称征税对象或课税对象,是指税法确定的产生纳税义务的标的或依据。它关系到对某种税的征税界线,关系到税源的开发和税收负担的调节等问题。
征税客体包括标的物和行为,它们是引起税法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
(三)税目与计税依据
税目与计税依据是对征税对象在质与量的方面的具体化。所谓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它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广度。
所谓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计税基数,或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由于征税对象只有在量化后才能据以计税,因此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负。
(四)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它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它反映国家征税的深度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是极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
目前,各国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基本形式主要有三种,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其中,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适用于从价计征,表现为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率。定额税率也称固定税额,适用于从量计征,体现了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比例税率在商品税领域应用得比较普遍。
所谓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划分若干等级,每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反之则相反。累进税率可以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
所谓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固定税额。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如车船使用税、盐税等采用定额税率。
(五)税收特别措施
税收特别措施包括两类,即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前者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为主要内容,并往往与一定的经济政策的引导有关,因而也称税收诱因措施;后者是以加重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如税款的加成、加倍征收等。
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形式主要包括:减税、免税、退税、投资抵免、快速折旧、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等。
二>、税收程序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程序法的构成要素,也简称程序法要素,是保障税收实体法有效实施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方面的要件。公认的程序法方面的一般要素是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一)纳税时间
所谓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因而也称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两类。
纳税期限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前者是一定的期间,而后者则是指一个时间点;并且只有在纳税义务发生以后才会有纳税期限的问题。
(二)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场所。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实施管辖的问题。
一般说来,在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有以下几类: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等。
三、狭义的课税要素
狭义的课税要素即税收实体法要素。
一>、税法主体的界定和分类
一)在比较中界定税法主体
从征税的主体来看,国际上比较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任征税主体的角色。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应分清纳税人与税负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税务代理人等概念。
一般认为,纳税人是指在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而负税人则是在经济上具体承担了税负的人。在对课税要素作出规定时,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上的纳税人,即纳税主体,而不是负税人。此外在税法上负有义务的主体并不都是纳税主体。如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担保义务人负有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税务代理人负有在受托范围内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税收事务的义务,协税义务人负有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义务。
二)纳税主体的分类
1、纳税主体一般是从事私法活动的主体,因而纳税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体。
2、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承担的是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纳税义务。
3、在增值税法上,纳税主体还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4、在税负的具体承担方面,纳税人还可分为单独纳税人和连带纳税人,原生纳税人和衍生纳税人。
三)主体的适用除外
主体的适用除外是指税法对某些主体排除适用的制度。
从纳税的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是从经济意义、社会意义还是政治意义来说,都不应当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
在税法原理和税法实践上,都认为对同是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当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的。此外,对于外交代表是不能征税的。
二>、征税客体的界定
一)税法客体的“物化”特征
一般认为征税客体包括商品、所得和财产三大类。
二)对征税对象的限制
决定某类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因素主要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首先,应注意征税客体与税目的差别。
其次,税基与征税客体联系密切。税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基可分为经济税基和非经济税基。狭义的税基就是计税的基数。
再者,还应注意征税对象与税源的区别。
三>、征税对象的归属
征税对象的归属是指把具体的征税对象归属于某个主体,从而使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结合起来,以确定其具体的纳税义务。
四>、税率
一)税率与税负
税率是微量纳税人税收负担水平的重要指标。一国的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被称为宏观税负,它反映着一国的总体税负水平,显示着一定时期的税负状况是“过轻”、“过重”、还是“适中”。
二)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
名义税率就是税法明文规定的税率。
实际税率是因诸多因素影响而实际执行的税率。
五>、税收特别措施
一)税收优惠措施
税收优惠措施是作为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税负,从而使其获得税收上的优惠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体现的是对纳税人行为的鼓励和促进。
优惠措施包括两类:广义的优惠措施,包括优惠率在内的各种最终减轻或免除税负的优惠;狭义的优惠措施,主要是不与法定税率发生直接联系,而是通过减少税基,或直接减少应纳税额来降低税负的优惠。在我国税收优惠措施适用非常普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税收减免。
二)税收重课措施
税收重课措施是依法加重纳税人的税负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体现的是对纳税人行为的限制和禁止。主要是通过加成征收和加倍征收。
四、课税要素的调整
一>、课税要素的确定
课税要素的确定,必须要有合法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来进行,以保障课税要素的合法性;同时,确定课税要素必须从经济、社会、政治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考虑,以保障课税要素应体现的经济性、社会性和政治性。
二>、课税要素的变动
课税要素的调整在形式上表现为课税要素的重新确定过程,而在实质上则涉及课税要素的实际内容的变动和税收的三大职能的实现。
三>、课税要素调整中的政策因素
课税要素的调整过程也就是相关的政策融入税收立法的过程。


税权分配
一、税权的多重含义
一>、国际法上的税权
国际法上的税权就是通常所称的税收管辖权。
二>、国内法上的税权
一)从主体上界定广义的税权
在国家与国民层面,国家与国民均可成为税权的主体。其中,国家的税权包括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与此同时,国民也享有税权,从理论上说,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税权也不例外,并且,国家的税权也 不过是代表人民来行使的。这里的人民的税权或国民的税权是指国民整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力,并不是国民个人所能独享的权力。
在具体的征税过程中,税权的主体还可以是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这里的征税主体不仅包括负责税款征收的主体,而且还包括有权做出征税决策的主体,即税收立法机关。
二)从客体上认识广义的税权
税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作为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的税收收入。
三)通常理解的狭义的税权
狭义的税权就是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称税收管辖权。
狭义税权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或政府,其具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最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税收征管权是最大量、最经常行使的税权;税收受益权是税收征管权的一项附随性的权力。
税收立法权主要包括税法的初创权、税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税法的废止权。
税收征管权包括税收征收权和税收管理权。
税收收益权也称税收入库权或税收分配权。
二、税权的分配模式
一>、税权的分配模式
国家税权的分配是指国家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包括纵向分配与横向分配。
税权的横向分配指税权在相同级次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
在税权的横向分配方面,有两种模式:独享模式、共享模式。
所谓税权的纵向分配是指不同级次的同类国家机关之间在税权方面的分割与配置。
在税权的纵向分配方面也有两种模式,即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
二>、我国税权分配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集权模式及其问题
现行集权模式的主要问题是,在集权与分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存在着矛盾:集中财力,解决分配秩序混乱和财力分散的问题,迫切要求实行集权模式。而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和保障公共物品的有效提供,以及各部门、单位的特殊性,则要求财力的相对分散。我国应走集权---分权的道路。
二)分享模式及其问题
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但从立法的现实来说,恰恰是中央政府在大量地行使税收立法权。
三、税权分配的原则
一>、税权的分配原则概述
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
在税权的具体划分方面,一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税收立法权的分配方面,以下税种应由中央行使税收立法权:1、涉及国民基本生活条件、经济秩序的统一性、竞争的公平性的。2、课税对象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税种。3、课税对象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的税种。
第二、在税收征管权的分配方面,尤其应考虑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第三、在税收收益权的划分方面,应强调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
二>、确定税权分配原则的经济理论
一)公共物品理论对于税权存续的重要价值
二)财政联邦主义对于税权的划分原则的重要价值
施蒂格勒认为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来提供公共物品是必要的,因为:1、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接近于自己的公众,更了解所辖区域的选民的需求。2、人们有投票选择公共物品的自由,不同的地区应有权选择公共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三>、税权存续和分配的重要法律前提
税权的分配应遵循税法的三大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四、我国的税收体制
一>、税收体制的含义
税收体制是指划分相关的国家机关在税收方面的权力的一系列制度。主要包括税收的立法体制和税收的征管体制。
税收体制的主要内容是相关国家机关在税收方面的权力的划分。国家机关在税收方面的权力,简称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由相关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税权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库权。
税收体制法律制度是税收体制的法律化,是税收体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税收体制与分税制
分税制就是按事权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支出,依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收入的制度。
我国进行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
分税制的核心内容是在各级政权机关之间分配财权或税权。
三>、我国的税收立法体制
从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分享模式,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在实际上享有立法权。
从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来看,我国实行的是集权模式,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
四>、我国的税收征管体制
税收征管体制的核心内容是在相关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管权的分割与配置,同时,它还涉及到税收入库权的分割与配置。
我国实行分税制后对税收征管权的分配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从税收征管机关负责的税种来看,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关税、进口五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
五>、对税务机关征管职能的划分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的项目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中按提高3%税率计证的部分,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等。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等。


征纳义务
一、征纳义务的含义
所谓征纳义务指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各自依据税法负有的义务。
所谓征税主体的义务指征税主体依据税法规定所负有的各类义务
所谓纳税主体的义务即纳税主体依据税法规定所负有的各类义务。
二、纳税义务的地位
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是纳税主体义务的核心。
三、纳税义务的性质
纳税义务是公法上的一种金钱债务。与私法债务有一定的区别:第一、纳税义务是法定的债务,仅能依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第二、纳税义务的履行只能依强行法之规定,一般不能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和解。第三、涉及纳税义务的争议,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一般不能通过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来化解。
四、纳税义务的成立
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应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定,而不取决于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
五、纳税义务的分类
一)抽象纳税义务和具体纳税义务
因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成立的纳税义务,在未经具体的确定程序之前,仅具有抽象的意义,故称抽象纳税义务。
在经过具体确定应纳税金额、纳税时间和地点的程序之后,纳税义务才能真正确定,这时的纳税义务称具体纳税义务。
二)可分纳税义务和连带纳税义务
可分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可以相互区化,因而只需各自独立履行的纳税义务。
连带纳税义务是指具有连带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所共同负担的同一纳税义务。
可能存在连带纳税义务的1、对于与共有物、共同事业有关的税收,共有物的权利人、共同事业的经营者负有连带纳税义务。2、对于因从同一被继承人处继承遗产而应缴纳的税款,各位继承人负有连带纳税义务。3、对于因共同制作一项文书而应缴纳的印花税,共同的制作者负有连带纳税义务
三)原生纳税义务和衍生纳税义务
原生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的纳税义务。
衍生纳税义务是指因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在征税机关对其采取扣押措施后,仍不能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时,由与纳税义务人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承担的代其缴纳税款的义务。
六、纳税义务的继承与消灭
纳税义务的继承实际上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原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的税收债务的继受和承接。
纳税义务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1、纳税义务的履行。即如果纳税主体依法缴纳了应纳税款,则该项具体的纳税义务也就消灭。2、纳税义务的免除。即如果征税机关依法免除了纳税主体的某项纳税义务,则该项纳税义务消灭。3、与多纳的税款相抵销。4、超过时效期间。
七、征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征税主体的权利
1、税款征收权。包括税款核定权和税款入库权两个方面。
2、税务管理权。有税务登记管理权、账簿凭证管理权和纳税申报管理权等。
3、税务稽查权。有税务稽核权和税务检查权。
4、获取信息权。征税主体有权要求纳税主体提供一切与纳税有关的住处 有权从其他有关部门获得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5、强制执行权。
6、违法处罚权。
二>、征税主体的义务
1、依法征税的义务。
2、提供服务的义务。
3、保守秘密的义务。
4、依法告知的义务。
八、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主体的权利
1、限额纳税权。2、税负从轻权。3、诚实推定权。4、获取信息权。5、接受服务权。6、秘密信息权。7、赔偿救济权。
二>、纳税主体的义务
1、依法纳税的义务。2、接受管理的义务。3、接受稽查的义务。4、提供信息的义务。
九、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违反税法规定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外,还可能是欺其他相关主体,如税收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
二>、违法行为
征税机关的违法行为大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一类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一类是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
三>、处罚形式
征税机关在责任承担方面往往由体现行为意志的直接当事人承担
纳税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分为两种:一是补偿性责任,主要是要求违法的纳税人要交清税款,承担由于违法而可能产生的附带性赔偿责任,如滞纳金等。一是惩罚性责任,一般的进行罚款,严重的处以罚金。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所承担的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税收法律、刑事如有许多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单元(50*4)
教学内容
第六章 税法解释 第七章 重复征税 第八章 税收逃避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税法解释的方法;了解避免重复征税的具体方法;了解税收逃避的分类、方式。掌握重复征税含义和方法;理解税收逃避的含义;理解税法解释的含义。
教学重点、难点:重复征税的含义和方法。避免重复征税的具体方法。税收逃避的含义。
教学方法及措施
1、一般了解部分的内容,指导学员自学。
2、对重点、难点的问题进行着重讲解。
3、为了巩固知识,布置适量的平时作业。
4、指导学员拟出提纲,对所学内容进行系统化学习

税法解释
一、税法解释的含义
所谓税法解释就是对税法中的某些条文作出的进一步解析和阐述
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从解释主体来看,广义的税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狭义的税法解释,仅指行政解释,特别是征税机关的行政解释。从解释对象和方法来看,广义的理解包括:1、狭义的税法解释;2、税法的漏洞补充。其中狭义的税法解释是指在税法规定不明确时,通过运用解释方法来探究税法规范的旨意,以澄清疑义,使税法含义更加清晰、明确。所谓税法漏洞补充是指对于由于立法疏忽、缺少预见或情势变更所导致的“税法罅漏”的补充。
二、税法解释的价值
1、有助于使税法规范具体化、明确化和系统化。
2、它有助于实现税法的宗旨和原则,有助于实现税收的三大职能,有助于增进税法具体适用的妥当性和合目的性。
3、它有助于补充税法漏洞,体现正当的社会价值,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准,实现各类相关的政策目标。
4、它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
三、税法解释方法概述
一类是法律学解释方法,一类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法律学解释方法是通过对法律条文、法律体系、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方面的解析,来阐释立法旨趣的方法。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文义解释方法,一类是论理解释方法。其中论理解释方法又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或称语义解释方法,是通过对税法条文的文义进行解析,来对税法内容作出明确、具体阐释的方法。
文义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2、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就是通过对税法条文在形式意义的税法体系中的具体位置与相关法条关系的解析,来阐释法条旨意的解释方法。
主要功能是通过解析税法条文相互之间的关联来探求税法规范本身的意义,维护整个税法体系的内在协调和概念用语的统一。
3、历史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方法是通过对立法背景,特别是对立法时的价值判断和所欲实现的目标的解析,来推知立法原意,阐释税法意旨的方法。
4、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立法是通过对税法立法目的的解析,来阐释税法规范的意旨的方法。
5、合宪解释方法
合宪解释方法是通过对税法条文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或原则精神的解析,来阐释税法规范应有意旨的方法。
6、税法解释方法总结
税法解释时应遵循的基本顺序:
⑴、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如果文义解释存在多种解释结果,再考虑进行论理解释。
⑵、在进行论理解释时,应先进行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以求在不同的维度和不同的参照系中明确法律的意旨,在此前提下,可通过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等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如果仍然存在疑义,则应进行目的解释,通过立法目的来明确规范的含义;其后,再进行合宪解释,以使税法的解释合乎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判断。
⑶、如果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仍然不能得出具体的结论,则应当考虑运用比较方法或进行社会学解释。
四、税法罅漏的补充
1、税法罅漏的含义
所谓税法罅漏或称税法漏洞是指税法本身存在的罅隙和缺漏。
税法罅漏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认识不足或者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情势变迁等,使税法对某些领域未予调整或不能有效地规范。
税法罅漏的几种重要种类:
⑴、原始罅漏和后生罅漏。原始罅漏就是在税法制定的当时即已存在的罅漏。后生罅漏是在税法制定时并不存在,只是在后来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势变迁而产生的罅漏。
⑵、已知罅漏和未知罅漏。已知罅漏是立法者在制定税法时对其存在的不完全性已明知并让其存在的罅漏。未知罅漏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和错误,而在制定税法时并不明知的罅漏。
⑶、明显漏洞和隐含漏洞。明显漏洞是指依税法的立法宗旨本应加以规范,但在事实上却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形成的缺漏。隐含漏洞是指由于对调整范围的规定失之过宽,从而把不应列入调整范围的事项亦列入其中所造成的缺漏。
2、税法罅漏的认定
一般说来,如果存在应纳入税法的调整范围但却未被纳入事项,或者虽然被纳入了税法调整的范围,但缺少具体、明确、完整、妥当、协调的规定,则可以认为存在税法罅漏。
3、税法罅漏的补充方法
⑴、目的性限缩
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在税法条文的文义过宽,以至于超越了税法的立法目的,使本不应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事项亦受税法规范的情况 下,通过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来恢复被扩张的立法目的,从而补充税法的罅漏。
⑵、目的性扩张
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在税法条文的文义过窄,以至于不能体现税法的立法目的的情况下 ,通过将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大,把本来不包括在条文文义内的事项扩容进来,经恢复被紧缩的立法目的,从而补充税法的罅漏。
⑶、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具有一般法理价值的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举重明轻原则和举轻明重原则、实质高于形式原则。
⑷、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是指将税法上适用于某类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税法并未直接规定但与其相类似的事项。
五、实质课税的适用
1、实质课税原则的概述
实质课税原则或称经济观察法,不能作为补充课税要素的缺漏的方法;在运用该原则时,对于税法条文中有关经济上的意义的解释,不应超过可能的文; 不能借经济观察法而规避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适用。
2、实质课税原则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⑴、课税对象的归属问题
⑵、对符合课税要素的无效行为应否征税的问题
⑶、对满足课税要素的违法行为应否征税的问题
⑷、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问题


重复征税
一、重复征税的含义和分类
1、重复征税的多重含义
所谓重复征税,从广义上说是指对同一纳税主体、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不只一次地征税。
首先,从纳税主体的角度说,对同一征税主体征收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税,即构成重复征税。
其次,从征税对象的角度说,对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征收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税,即构成重复征税。
再次,从征税主体的角度说,如果对于同一纳税主体或者同一征税对象,在一个征税主体征税以后,另一个征税主体又征收一次,则也构成重复征税。
通常的重复征税一般是指同一征税主体或不同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征税行为。
2、重复征税带来的问题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说,如果重复征税是因对同一纳税主体征税造成的,显然,对同一纳税主体的重复征税会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从而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使承受重复征税之苦的纳税人与未被重复征税的纳税人,在税法上的地位、待遇有所不同,从而会影响市场主体之间的公正公平竞争和社会分配的公平,进而可能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说,如果重复征税是因不同的征税主体都对同一纳税主体或同一征税对象征税造成的,则重复征税反映了不同征税主体之间的税收利益的分配,同时,也反映了它们在税权方面的冲突。如果征税主体是不同国家或其职能部门,则会影响国际关系,从而影响国际经济的发展;如果征税主体是一国内部的不同有权征税主体,则可能会带来一国法制和税制上的运作困难。
3、重复征税的分类
不同性质的重复征税
⑴、税制性重复征税
税制性重复征税是指由于一国实行复合税制所导致的重复征税。
⑵、法律性重复征税
法律性重复征税是指由于对同一纳税人行使了法律依据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导致的重复征税。
⑶、经济性重复征税
经济性重复征税是指由于对不同纳税人在经济上的同一税源征税所导致的重复征税。
不同层面的重复征税
重复征税依其发生的层面,还可分为国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复征税两类。国内重复征税是指在一国的领域范围内发生的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是指超越一国领域,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域范围内形成重复征税。
⑴、税制性重复征税的发生的可能性
由于各国实行的复税制,使税制性重复征税在一国内极有可能发生。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税制性重复征税在国际上存在的可能性大增。
⑵、法律性重复征税的发生的可能性
法律性重复征税导因于不同的征税主体的税收管辖权在法律依据上存在差异,因此,在征税主体属于同一国家的情况下,就会存在国内的法律性重复征;如果征税主体属于不同的国家,就可能存在国际的法律性重复征税。
⑶、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发生可能性
在经济性重复征税方面,由于具有同一经济税源的不同纳税人,既可能同处一国,也可能位居不同的国家,因此,既可能发生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也可能发生国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不同向度的重复征税:
重复征税依其向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重复征税、横向重复征税和斜向重复征税。
纵向重复征税是由于不同级次的征税主体分别行使不同的税权而形成的重复征税。
横向重复征税是由于相同级次的征税主体分别行使不同的税权而形成的重复征税。
斜向重复征税是由于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级次的征税主体分别行使不同的税权而形成的重复征税。
4、重复征税的解决
重复征税的成因主要是由于各国实行复税制、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以及对同一税源重复课税,因此,只有铲除这些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的根源,才能彻底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复税制是各国的共同选择,是因为考虑到现代国家对财政的大量的、有弹性的需要,考虑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考虑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以及基本人权保障等问题,因此,从总体上说,实行复税制是同实现税收的三大职能直接联系的,也就是说复税制是不可能铲除的。
从税法研究上说,解决重复征税的重点并不是税制性重复征税,而是法律性的重复征税和经济性的重复征税。
二、税收管辖权的确立和冲突
1、确立税收管辖权的原则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属地原则是指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来确定税收管辖权行使范围的一种原则。属人原则是以相关主体的国籍和住所等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税收管辖权行使范围的一种原则。
2、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及其冲突的解决
国际层面的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首先,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相关国家所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种类有关。
其次,在无法左右税收管辖权的选择的情况下,在地域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哪个权力是优先的。
最后,尽管上述各种方法对于解决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最为根本的,仍是相关国家之间在税收上的国际协调,尤其相关国家之间的税收条约和税收协定的制定。
国内层面的税收管辖权冲突:
国内税收管辖的冲突的几种情况:1、在联邦制国家,各级政府都有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的情况下,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也就很突出,这是一国之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2、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不同的税收管辖区的情况下,也会形成国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3、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还可能在一国行使不同的税收征管权的征税机关形成。
三、避免重复征税的国际协调
1、商品税领域的国际协调
避免商品税的国际重复征税中只要相关国家都采取同一种原则就可以避免商品税领域的重复征税。
2、所得税领域的国际协调
⑴所得税制度的国际协调概貌⑵东道国地域管辖权的确定
⑶居民国居民管辖权的确定
四、避免重复征税的具体方法
1、避免重复征税的具体方法概述
在各国税负和国际税收协定中通常采用的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有四种:扣除法、减免法、免税法、抵免法。
扣除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源于国外的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将该项所得已负担的外国税款作为费用,从应纳税的国外所得中扣除,从而扣除后的余额征税。
减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按较低的税率征税,而其在国内的所得则按较高的标准税率征税。
免税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免予征税,而仅对其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
抵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在本国应纳税款总额中依法进行抵扣,从而使其免除国外所得在本国的纳税义务。
2、抵免法的主要内容
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全额抵免就是把本国纳税人在外国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或用来冲抵其国内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限额抵免就是本国纳税人的抵免额不得超过其在外国所得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就是跨国纳税人可以用其在外国直接缴纳的税款抵扣其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
间接抵免就是跨国纳税人可以用其在外国间接缴纳的税款抵扣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
3、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也称饶让抵免,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在国外应纳所得税税款中得到减免的部分,视同其已经缴纳,并允许其用得到外国减免的税款来抵免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


税收逃避
一、税收逃避的含义
1、税收逃避的定义
税收逃避是相关主体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手段,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的成立,从而减轻或免除税负的各类行为的总称。
2、税收逃避行为的分类
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
根据税收逃避的定义,可以将行为的目的,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逃脱行为就是为了逃脱全部或部分纳税义务而采取的各种欺骗行为。避免行为就是为了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各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
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
据税收逃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合法的税收逃避指在各类税收逃避行为中,相关主体所从事的正当的、符合税法宗旨的不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违法的税收逃避是相关主体从事的不正当或欺诈性的、违反税法宗旨的不合乎税法规定的行为。
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发生的地域的不同,税收逃避可以分为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的,即为国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的发生超越一国国境的,即为国际税收逃避。
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的目的和合法性双重标准,可以把税收逃避行为分为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
逃税行为或称偷税行为、税收偷逃行为,是为了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而采取的各种欺诈性的行为,具有突出的违法性。
(广义)避税行为或称税收规避行为,是为了规避税法,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备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
狭义的避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了降低或免除税负,利用税法规定的罅漏而实施的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各种行为。
节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降低或免除税负,依法做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各类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行为。
3、相关概念的比较
税收逃避与税收逋脱:
税收逋脱指纳税人实际并没有负担税收的一部或全部的现象,包括给政府带来收入的税负转嫁行为,以及不给政府带来收入的各种税收逃避行为。
税收逃避与税收违法:
税收逃避与税收违法是一种交叉关系,税收逃避中存在着大量的违法行为,而税收违法中有一些不属于税收逃避行为。如从主体来看,税收违法的主体不仅可以是纳税人,还可以是扣缴义务人等相关义务人、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各类主体;而税收逃避行为的主体则主要是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或可能发生纳税义务的相关主体。又如从行为性质来看,在税收逃避行为中,虽然有许多属于违法行为,但也有合法行为,还可能有较为模糊的非合法行为。而税收违法行为则均为违法行为。此外,从行为方式来看,由于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更加多样,因而方式也更加复杂,其中的某些行为是税收逃避行为所不能包含的。
逃税与偷税:
逃税通常是指纳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来向征税机关实施欺诈,以达到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的目的的各种行为。
偷税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出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节税与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通常是指通过依法事先做出筹划和安排,来尽可能取得更多的税收利益的行为。
4、税收逃避与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有权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国家不能用道德的名义劝说纳税人选择高税负,纳税人有权做出缴纳低税负的决策。
二、税收逃避的方式
1、税收逃避的方式概述
税收逃避的方式中主要的是逃税、避税与节税。
2、避税的基本方式
避税可以分为国际避税和国内避税。
国际避税通常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法以及国际税收协定中存在的差别和罅漏,来减轻或免除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就是主体转移方式和客体转移方式,以及作为两种方式的结合的避税地方式。
主体转移方式:
主体转移方式又称纳税人身份的改变,主要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跨境迁移,或者在一国境内避免成为该国居民,以改变相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从而实现避税目标的方式。
通常,主体转移方式是为了摆脱或规避高税国的居民管辖权,从而实现降低或免除税负的目的。
另外还有一种主体转移的特殊方式,即税收楞定的滥用,是指在税收协定大量存在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下,本来无资格享受协定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了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采取各种手段来改变纳税人身份的一种方式。
客体转移方式:
客体转移方式是指所得、收益等征税客体的转移及与征税客体的形成密切相关的资金、货物、劳务等要素的转移。
客体转移的具体方式可以有多种,如通过常设机构来转移收入和费用,从而实现避税;通过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从而实现避税等。其中转让定价是最重要、最普遍的一种民税方式。
3避税地方式
所谓避税地通常是指通过提供普遍的税收优惠而跨国纳税人借以从事经常性的避税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国际避税地的三种类型:1、不征收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也称“纯国际避税地”,如百慕大等。2、不征收上述直接税,或者征收的税率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或者仅行使地域管辖权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巴林等。3、存在某些税收特例或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或地区,如卢森堡等。
上述各类避税地的主要特点是:国家或地区较小,地理位置特殊,财政规模小并有其他财源,从而可以大量地实施税收优惠;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基础设施、金融制度也较为完善,政局也较稳定,从而使跨国纳税人可以较为放心地将其确定为自己的避税地。
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活动的常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虚构避税港营业,另一种是虚构避税地信托财产。前者主要是用来规避所得税;后者主要是用来规避财产税。
三、税收逃避的规制
1、税收逃避规制概述
税收逃避的规制主要是单边规制和国际规制两个方面。
2、规制税收逃避的基本方式
单边规制:
税收逃避的单边规制是各国通过单方面的税收立法所进行的规制。单边规制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为制定专门的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和强化纳税人的义务两个方面。
⑴、规制税收逃避条款的制定
各国税法中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条款和个别条款。所谓个别条款是在某些相关税法中规定的旨在解决个别税收逃避问题的条款。一般条款是在税法中做出总体规定的适用于规制各类税收逃避行为的条款。
⑵、纳税人义务的强化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信息的义务。
第二,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征得征税机关同意的义务。
第三,纳税人在国际避税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
国际协调规制:
国际协调规制主要体现在为在税收协定中制定相应的规税收逃避的条款,特别是反避税条款。
3、规制税收逃避行为的具体措施
对主体转移方式的规制措施
为了规制跨国纳税人利用主体转移方式进行避税活动,许多国家都对存在避税动机的主体转移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甚至可能限制或禁止违反税法者离境;同时,在一些国家还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此外,对于各种以避税为目的的而实施的假移民和临时移居,一些国家还通过采取不予承认的方法来加以限制;对于通过中途临时离境来避免成为居民,从而实现避税目的的跨国纳税人,许多国家都采取临时离境不扣减在本国的居住天数的做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通过改变居民身份进行避税的行为。另外,由于一些跨国纳税人可能通过税收协定的滥用来实现主体转移,因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反滥用的措施。包括:一方面,尽量避免与避税地国家或地区签订税收协定,同时,通过各种具体规定,使企图通过税收协定不实现避税的纳很难实现避税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国内税法中规定专门的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根据“实质重于形式”或“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来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
对客体转移方式的规制措施:
对客体转移方式的规制措施,主要体现为规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规定,这些规定被称为转让定价税制。通常所称的转让定价税制并不是一套专门的税制,而是各国政府用来规制跨国纳税人转让定价行为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措施的总称。
转让定价税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如何让定转让定价行为;对于关联企业如何确认;如何依据正常交易原则来对转让定价做出调整等。
对避税地方式的规制措施:
由于在利用避税地方式进行避税方面,在避税地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或称基地公司非常重要,因此,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本国居民在外国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有一定的要求,有的国家还要求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重;同时,为了便于认定是否属于在避税地设立公司,一些国家还列出了避税地的具体名单。此外,为了防止某些纳税人利用推迟课税的规定来避税,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还规定,对于纳税人从受控外国公司应分得的股息,即使该股息尚未汇回本国,也要就该股息在本国申报纳税。